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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文創產業|法規|生效中

文化部|v1.0

最後修訂: 2014-08-15

內容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設置產業聚落、產學合作中心、育成中心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之相關軟硬體設施。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開設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之各種高階專業及跨領域人才之課程。

相關法律條文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營利事業於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 1 條(第 1 條)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條)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條)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5 條)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