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第 6 條|國際貿易|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2023-12-28|最後修訂: 2023-12-19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向貿易署申請許可。 申請單位應於展覽開展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專業展覽,其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