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第 3 條

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第 3 條|航政|法規|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11-10-06

內容

遊艇進入我國國境,應於入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遊艇通報單(如附件一)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報。 前項入境資料航政機關應即時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經第一項之通報後,超過七天遊艇未入境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通報。

相關法律條文 - 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

  • 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第 9 條(第 9 條)
  • 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