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4 條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4 條|港務|法規|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7-07

內容

國際航線之船舶,按下列規定擇一繳納船舶商港服務費: 一、按航次逐次繳納:依該船舶每次入港時之總噸位,以每噸新臺幣零點五元計收 二、按期繳納:依該船舶總噸位,於船舶入港前,以每噸新臺幣一點五元計收,每期有效期間為自船舶入港之日起算四個月;或以每噸新臺幣二點五元計收,每期有效期間為自船舶入港之日起算八個月。入港前未繳納者,依前款規定按航次逐次繳納。 國內航線之船舶商港服務費,按前項費率之四成計收。

相關法律條文 -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

  •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條)
  •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條)
  •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