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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3 條|護理及健康照護|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1-01|最後修訂: 2025-07-14

內容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定。 三、鑑定結果爭議及複檢之處理。 四、其他相關身心障礙鑑定之審議或諮詢。 前項小組之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代表。 二、社會局或社會處代表。 三、教育局或教育處代表。 四、醫事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

相關法律條文 -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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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