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標示準則|第 5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06-07-24
下列環境用藥標示之變更,應自核准變更後,其製造或輸入應即使用變更後之標示內容,不得使用庫存之原標示: 一、品名。 二、性能。 三、廠商名稱、地址。 前項規定以外之變更標示,有庫存原標示者,於核准變更後六個月內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