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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2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2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9-12-25

內容

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罰則

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相關法律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醫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