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5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5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生效中

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9-12-25

內容

製造、使用或貯存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其任一運作行為年運作總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者,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

罰則

製造、使用或貯存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其任一運作行為年運作總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者,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

相關法律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標示與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醫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