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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 4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 4 條|銀行|法規|生效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0-07-30

內容

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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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