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第 4 條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第 4 條|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法規|生效中

教育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0-31

內容

考試服務之提供,應以達成該項考試目的為原則。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考生(以下簡稱考生)障礙情形、程度及需求,提供考試服務。 前項考試服務,應由考生向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查後通知考生審查結果及其理由,考生對審查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邀集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審查(議)前項申請案及申訴案;審議申訴案時,得視學生障礙情形增邀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參與,並得增邀考生本人、考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學校代表列席。 前三項考試服務內容、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審查方式及原則、審查結果通知及申訴程序等事項,應於簡章中載明。

相關法律條文 -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