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文
顯示 20 / 36923 條法律條文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397 條
(刪除)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67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其危險區域劃分原則如下: 一、危險區域係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
-
民法
民法-第 447 條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
-
公司法
公司法-第 387 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398 條
(刪除)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68 條
危險場所依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不同,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
-
民法
民法-第 448 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
公司法
公司法-第 387-1 條
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後,應參加各級政府機關或其指定非營利組織辦理之勞動權益講習。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其資訊網站註記公司參加第一項勞動權益講習與否之情形。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399 條
(刪除)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69 條
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A群:乙炔(acetylene)。 (二)B群:最大實驗安全...
-
民法
民法-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公司法
公司法-第 388 條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400 條
(刪除)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70 條
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電氣及電子設備或器具,得採用之保護技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爆(XP):得用於第一類場所。 二、防塵燃:得用於第二...
-
民法
民法-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
公司法
公司法-第 389 條
(刪除)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401 條
(刪除)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71 條
第一類場所、第二類場所或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或器具選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或器具選用應確認其適用之「類」與「種」,及現場可能會存在之特定危險物質...
-
民法
民法-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公司法
公司法-第 390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