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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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公司法-第 3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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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3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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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65 條
從事危險場所設計、裝設、監造、檢查、維修或操作用電設備或器具之相關人員或機構應依據該場所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之危險區域劃分書圖或文件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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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法-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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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公司法-第 3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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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3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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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66 條
本章有關危險場所之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易燃性液體:指閃火點低於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且在攝氏三十七‧八度時其雷氏揮發氣壓力(Reid vapor 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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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法-第 446 條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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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公司法-第 386 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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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3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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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67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其危險區域劃分原則如下: 一、危險區域係依現場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與纖維飛絮之特性,及其存在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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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法-第 447 條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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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公司法-第 387 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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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3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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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68 條
危險場所依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不同,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空氣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爆炸性氣體,其濃度或含量足以產生爆炸性或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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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法-第 448 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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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公司法-第 387-1 條
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後,應參加各級政府機關或其指定非營利組織辦理之勞動權益講習。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其資訊網站註記公司參加第一項勞動權益講習與否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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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3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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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469 條
第一類場所及第二類場所之危險物質,在非濃氧情況下,分「群」如下: 一、第一類場所之危險物質: (一)A群:乙炔(acetylene)。 (二)B群:最大實驗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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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法-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