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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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4 條
驗證機構應經認證組織認可其產品驗證制度符合CNS 17065或ISO/IEC 17065標準,並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工作。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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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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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所掌理之事項,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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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4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不計入攜帶外幣之額度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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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地區進口商品免徵關稅實施辦法
離島地區進口商品免徵關稅實施辦法-第 4 條
營業人輸入貨品,應依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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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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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4 條
營利事業採非曆年制之會計年度而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應以其開始月份所屬年序為其年序,適用財政部以曆年制為依據所發布之各該年度物價倍數重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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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組織法
財政部組織法-第 4 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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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支劃分法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4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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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藥品短缺通報登錄及專案核准製造輸入辦法
必要藥品短缺通報登錄及專案核准製造輸入辦法-第 4 條
申請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應具備藥商資格,並以藥品於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PIC/S)會員國製造或販賣、或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三條規定之製造廠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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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 4 條
自來水工程設施之構造規定如下: 一、在結構耐力上對於自重、載重、水壓、土壓、風壓及地震力等均安全。 二、具有高度之水密性,不得有水污染或漏水之虞。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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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第 3-1 條
督察長權責如下: 一、員警勤務督導。 二、員警風紀督察考核。 三、員警勤務督導與員警風紀督察考核所涉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四、其他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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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援進口器材及美援衍生之新臺幣所購器材使用及移轉辦...
美援進口器材及美援衍生之新臺幣所購器材使用及移轉辦法-第 4 條
美援進口器材價款經受配人向經建會全部付清者,受配人得將美援器材轉讓於任何第三者。價款尚未付清者,如受配人意欲轉讓,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事先申請經建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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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4 條
適用本辦法獎勵之民間機構,其免稅年限如下: 一、鐵路:五年。 二、公路:五年。 三、大眾捷運系統:五年。 四、航空站:五年。 五、港埠及其設施: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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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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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4 條
完成前條程序之廠商,申請輸出警棍、警銬,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具結)書。 二、輸入國家信用狀。 三、外銷訂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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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
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第二條第五款衛教宣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醫療器材廣告: 一、與醫療器材平面廣告,刊登於同一版面或具連續性質之版面。 二、併同醫療器材動態廣告,連續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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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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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受償規定,以該土地、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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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辦法-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該設備或設備總成上標示明顯可見不易毀損之辨識號碼或型號。